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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2024年9月3日

附件1: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关税法》,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等33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令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进口转关货物,按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在指运地海关完成申报之日的税率征税。

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的税率。”

将“如果货物运输途中税率和汇率发生重大调整的,以转关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计算。”删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8号、第243号、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五)项中的“税收保全措施”修改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47号、第198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关税起征数额以下的”修改为“在国务院规定的免征额度内的”。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3号、第19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4号、第19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首次申报进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税”修改为“首次申报进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依法予以免税”;将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八、对《海关总署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四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二十四条”。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条中的“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89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中的“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完成申报之日”。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所有人”修改为“携带人或者收件人”。

(二)将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规定”修改为“国务院有关规定”。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中的“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所有人”修改为“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携带人或者收件人”。

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中的“接受清单申报之日”修改为“完成清单申报之日”。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

(二)将第三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删除“或者进口税”。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应当按照《关税法》、国务院规定的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的规定予以确定。”

(四)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六)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进口税”修改为“应纳税额”。

(七)将“附件”中的“完税(计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十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中的“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修改为“企业完成申报之日”。

二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修改为“货物损坏、损毁、灭失前的计税价格,以企业办理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纳税手续之日适用的税率”。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二)将第一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适用本办法。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内销保税货物的计税价格依法进行确定。涉嫌走私的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不适用本办法。”

(四)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修改为“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将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纳税人对海关确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将第二章第一节节名修改为“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确定方法”;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特殊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进口货物计税价格中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计税价格的确定”。

(二)将第一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三)将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四)将第三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适用本办法。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依法进行确定。”

(五)将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

(八)将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九)将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十)将第四十三条中的“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第一款中的“审查”修改为“确定”;将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向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查询纳税人的身份、账户、资金往来等涉及关税的信息。”;在第二款末尾增加“海关获取的涉及关税的信息只能用于关税征收目的。”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将第二款修改为“计税价格,是指海关在计征关税时使用的价格”;将第十二款修改为“大约同时,是指完成申报之日的大约同时,最长不应当超过前后45日。按照倒扣价格法确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时,如果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没有在完成申报之日前后45日内在境内销售,可以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完成申报之日前后90日内。”

(十二)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对海关确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三)将附件(格式文本)作如下修改:

1.将“纳税义务人”修改为“纳税人”。

2.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3.将“审查确定”“审定”修改为“确定”。

4.将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账户查询通知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六十一条”。

5.将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三十一条”。

6.将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记录表》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7.将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估价告知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价格办法》)”;将“《审价办法》”修改为“《价格办法》”。

二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审查确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二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

(二)将第四条中的“《关税条例》”修改为“《关税法》”。

二十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6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将“审定”修改为“确定”。

三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三)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海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

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

(三)将第三条中的“海关依法审核确定”修改为“海关依法确定”。

(四)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商品编码”修改为“税则号列”。

(五)将第八条中的第一款中“审核确定”修改为“依法确定”,将“《关税条例》”修改为“《关税法》”;将第二款中的“依法审核确定”修改为“依法确定”。

(六)将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删除。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确定前”修改为“海关依法对货物的商品归类确定前”。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第一款删除;将第二款中的“商品编码”修改为“税则号列”。

三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三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海关接受集中申报之日”修改为“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附件2:《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将于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进出口关税条例》)同时废止。为确保《关税法》在海关贯彻落实到位,海关总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等33部规章进行了一揽子修订,组织起草了《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关税法》作为我国制定的关税专门法律,在总结《进出口关税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现行制度和有关政策内容并上升为法律。《关税法》的出台,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举措,对于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打造市场化、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是海关税收征管的基本法律依据。该法施行在即,为确保海关相关规章与《关税法》协调一致,使海关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准确掌握和适用《关税法》,将《关税法》的相关规定落实到位,需要做好所涉海关规章的一揽子配套修订工作。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固化通关便利化改革有关经验。

《关税法》将多项经过实践检验的通关便利化改革措施上升为法律规定,作出了对应制度安排。此次修订将部分规章中的“接受申报”修改为“完成申报”,将“审查确定”“审定”修改为“确定”等。

(二)与《关税法》相关表述保持一致。

因《关税法》施行后,《进出口关税条例》将同时废止,部分现行规章援引《进出口关税条例》作为上位法依据,需做相应修改;《关税法》将“完税价格”改为“计税价格”、“纳税义务人”改为“纳税人”,部分现行规章表述也需同时修改。

(三)规范进境物品的纳税人。

根据《关税法》规定,将进境物品的纳税人由“所有人”修改为“携带人或者收件人”。

此外,还根据《关税法》,规范了税收强制措施的表述,更新了相关业务文书格式,完善了纳税争议和部分违规行为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等。